甘肃省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各级议事协调机构设立和运行,进一步提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关于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议事协调机构,是指省市县党委、政府为完成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综合性、阶段性、临时性任务而设立的,履行某一领域、某一方面工作统筹协调、指导推进、督促落实等职责的机构(包括委员会、领导小组、专责组、协调小组、联席会议专项机制、工作专班等)。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向同级党委、政府负责,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党委编办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应当严格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党委、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别设立,也可以联合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党中央、国务院或者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设立的;
(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需要设立的;
(三)工作任务跨地区或者跨部门、跨领域,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
(四)工作任务重大,单个职能部门或者地方难以承担和协调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职责任务可以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或者由相应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
(二)职责任务与已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其他不需要设立的情形
第七条 中央和省级层面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除有明确要求的外,市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对应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不对应设立的应当明确相关工作的牵头部门。
第八条 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拟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归口向党委、政府报送书面请示。书面请示内容包括:
(一)机构名称;
(二)设立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拟任领导、成员单位意见情况;
(四)组成人员及办事机构负责人名单;
(五)主要职责任务及成员单位具体职责;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在相关工作汇报、工作专报等材料中夹带提请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事项。
第九条 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收到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请示后,交由党委编办对其设立必要性、工作职责、办事机构、成员单位组成等事项先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再由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综合研究后按程序报请党委、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党委、政府批准同意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按程序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数量,不得将无关单位纳入成员单位范围,不得随意将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等部门纳入成员单位。
除对应党中央、国务院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外,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组长(主任)的,成员单位数量一般不超过15个;党委、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组长(主任)的,成员单位数量一般不超过10个。确因工作需要的,成员单位数量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二条 除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单独设立办事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外,其他议事协调机构原则上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不单独担。核定编制、不核拨经费、不明确机构规格,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与所在部门对外是两个机构,应当准确把握两者职责关系,对属于所在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以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名义开展工作。
所在部门的内设机构根据需要承担办事机构相关工作,接受办事机构的统筹协调。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经设立,应当制定工作规则,明确其主要职责、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职责等事项,建立健全协同联动机制,务实高效开展工作。
议事协调机构的名称及工作规则、工作职责等相关文件中不得使用“决策”二字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同级党委、政府请示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研究讨论具体事项,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问题,向党委、政府决策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准确把握“议事”和“决策”边界,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开展工作,不得研究决定属于党委全会、党委常委会会议、政府全体会议及常务会议等决策的重要事项,不得代替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可以向成员单位和下级相应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发布指令性公文,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以及成员单位以外的部门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提出指令性要求。严格执行中央及省委关于为基层减负、精简文件的各项规定,严控发文数量和范围。
第十八条 议事协调机构会议实行计划管理和报批制度,归口由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统筹协调、合理安排、会期一般不超过半天。
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会议议题,坚持开短会讲短话,开务实管用、解决问题的会,坚决防止为开会而开会、就同一事项反复开会等形式主义问题。除设置双组长(主任)的议事协调机构外,其他议事协调机构会议原则上只安排1位作讲话,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参会人员工作汇报、交流发言等一般不超过8分钟。
严控参会范围,严禁无关人员层层陪会,不得随意拔高会议规格、扩大会议规模。每个成员单位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人,不担任议事协调机构职务的人员一般不参加会议。
第十九条 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检查考核报批备案制度,每年度督查检查考核计划应当归口报同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审查。严格控制督查检查考核频次,督查检查考核每年度原则上不超过1次,避免条块交叉、多头重复、集中扎堆等问题。
第四章 调整与撤并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需要和职务变动等,需要调整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由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归口报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按程序集中发文调整,一般不单独发文调整。
对集中发文调整前亟需由拟任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参与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可以报请党委、政府批准后先行开展工作,待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集中发文调整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对增减或者调整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等事宜,由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归口向党委、政府报送请示,经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审核,并报请党委、政府批准后,由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发文调整对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因职务变动等出现空缺的,由接任工作的同志递补,不另行文。
第二十二条 议事协调机构工作职责相同或相近、交叉或涵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合并的,应当予以合并。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对应的党中央、国务院相关议事协调机构已经撒销的;
(二)主要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主要任务已经转为常规化、常态化阶段,明确由有关职有能部门承担的;
(四)主要任务可以由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分管领导牵头协调解决,并已形成长效工作机制的;
(五)长期未开展工作或者职能作用发挥不明显,没有保留必要的;
(六)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合并、撤销,一般由承担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职能的部门提出建议,报请党委、政府批准后,由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在集中发文调整议事协调机构时一并予以明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和党委编办应当建立健全并动态更新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台账,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议事协调机构进行清理规范,加强监督检查,推动高效运转。
承担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做好清理规范工作,其履行职责情况纳入该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随意要求下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不得简单将是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议事协调机构开会发文等情况作为评价工作、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议事协调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改正、予以纠正或者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诚勉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充分发挥作用的;
(二)擅自改变工作任务或者超越规定职责开展工作、擅自决策的;
(三)擅自设立、变更、撤销的;
(四)违规干预市县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
(五)应撤未撤或者已撤销但仍以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开展工作的;
(六)其他需要改正和追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及省市县直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政府办公厅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